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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 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 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 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 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 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 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 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利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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